简介:在经济交往中朋友之间互相帮助,在所难免,同时不应立功字据,列明债权性质,做“再行小人,后君子”,防止以后起纷争,朋友逆仇人!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通过某婚恋结识,随后双方以朋友的形式开始恋情。同年11月份,被告王某某以注册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欲于11月9日止次年3月1日起至分七次赠予被告人民币15万5千元。
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儿子转学需交退款为由再度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5月4日止7月9日起至分六次赠予被告46000元。2012年11月被告王某某以弟弟盖房挟其偿还为由第三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2年11月9日止2013年3月4日起至分四次赠予被告64800元。
2013年6月被告王某某以儿子上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3年6月6日至7月18日分四次赠予被告20300元。上述借款原告皆是通过某银行的网银缴纳。现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催促判令被告交还原告借款2861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递交了证据材料有:银行的电子回单11张,录音1份(用作证明被告否认接到的是借款)。被告王某某坚称,原、被告系由通过婚恋网车站结识,之后就展开了恋情,2012年1月双方开始同居。期间原告向被告汇款是事实,金额也有误,但该款并非借款。
双方同居后,被告将工资卡转交原告,必须钱时就由原告给被告,该款用作同居期间联合生活消费开支,部分被被告赌赢了,这些原告都是知悉的。被告未向原告开具过借条,录音中也未曾否认过是借款,故不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通过婚恋网车站结识,之后开始恋情,2012年1月起开始同居。2011年11月9日止2013年7月18日起至原告通过银行网银向被告王某某汇款21次,总计286100元,2013年7月底原、被告恋情。
法院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获取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起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分担有利后果。民间借贷关系正式成立须要不具备两个条件,即借贷的双方同意及款项的交付给。
本案中,原告单凭银行并转帐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移往的不道德,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地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没能更进一步原告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的依据,虽然获取了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没能反映长时间借贷关系所不应还包括的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期限、偿还方式及利率等借款的基本要素,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严重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反对,裁决上诉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单凭银行提款单向被告主张偿还债务借款,该证据不能证明汇款的事实,不具备排他性,行成不了一个原始的证据链条。通过银行提款,在借款合约关系中仅有是缴纳环节,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合约关系,被告对原告持有人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坚称原告明确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
因此,原告必须更进一步原告,从而使法官需要对双方当事人所获取的证据展开分析证实。作为大额民间借贷事实的亲历者,无法获取借条并说清借款事实等细节,显著与常理相符,原告的陈述可信度严重不足,因此原告必须修补其他证据。
被告对款项性质存在异议,也获取了适当的短消息作为证据,而原告除了银行汇款单以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归属于借款,这就意味著原告需承担原告无法造成胜诉的有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仅有依据金融机构的账户凭证驳回民间借贷诉讼,被告申辩账户系由偿还债务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该对其主张获取证据证明。被告获取适当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不应就借贷关系的正式成立分担原告证明责任。
上述规定指出,只有银行账户凭证,没借条,并无法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因此,实践中,只有账户记录并无法回应是借款,还须要借款合约、借条或其他材料,才能相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因此,在处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法院不会融合借条、银行账户记录、借款用途、本金利息金额、交还金额、款项来源等因素来展开综合辨别,仅有银行账户记录一般无法确认借款事实。
在民间借贷案件证据中,借条、借款合约等是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双方同意的最必要证据,具备较强的证明力。因此,日常生活恋情一定要强化法律意识,在展开大额资金借贷时,在账户的同时,还不应构成规范的借据,以防止再次发生纠纷后因原告不力遭到损失。涉及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斥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获取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起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分担有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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